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 理由及僅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查,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 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 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 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是上開費計合計5,500元,因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而短少1, 000元裁判費,且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