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黃○○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林維毅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周○○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8年度重家財訴第6號)
、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然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周然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逝 世,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周然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 一。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應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此乃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除甲○○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 意外,應得甲○○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丙○○ 、乙○○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 提起上開請求已得甲○○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然珠於53年1月26日結婚 ,婚後育有被告甲○○、丙○○、乙○○等三位子女,嗣周然珠於 106年2月12日逝世,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周然珠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再被繼承人周然珠生前曾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然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周然珠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與如附表一編 號4至23之遺產一同分割。又原告與周然珠婚姻存續期間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周然珠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周然珠斯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 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507元 ,且雙方均無婚後債務,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於周 然珠遺產中優先扣償。周然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 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 4條規定,請求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周然珠之喪 葬費用、辦理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再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周然珠之遺產,但甲○○已因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與其他繼承人交惡,不宜再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 有不動產,本件請由原告、乙○○、丙○○按照渠等可得遺產比 例,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至扣除 相關費用後之存款則均由甲○○取得,原告、乙○○、丙○○再以 現金補償甲○○所得不足部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周然珠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原告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編號1至23「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所提113年4月2日民事 準備書㈥狀附表一至附表四,見本院卷六第360至371頁)。 三、原告、丙○○、乙○○應各補償甲○○現金70,124元。貳、被告三人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係周然珠生前贈與甲○○,為 甲○○所有,並非借名登記,自非周然珠之遺產,原告請求將 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實屬無理。再若 依原告邏輯,周然珠不會將不動產贈與他人,則周然珠生前 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413)、同段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福德二路246巷22之2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福德 路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當應係原告與乙○○擅自為之 ,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福德路房地,自應將福德 路房地亦列入周然珠之遺產併為分割。再原告之婚後財產除 其主張之數額外,另應計入郵政安和終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為1,907,890元。本件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 得金額、周然珠之喪葬費用支出後,其餘遺產則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分配可得之數額,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周然珠生前均 由其自行持有,周然珠長年居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水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由周然珠自行繳納,是系爭昌裕街房 地確係周然珠借名登記予甲○○,甲○○自應返還。再乙○○為周 然珠支出喪葬費用2,104元,應自周然珠之遺產優先扣償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確係周然珠借名登記予甲○○ ,甲○○自應返還。再丙○○為周然珠支出喪葬費用483,542元 ,應自周然珠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然珠於53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 甲○○、丙○○、乙○○等三位子女,原告與周然珠婚後並未另行 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周然珠於106 年2月1 2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逝世,原告與周然珠間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周然珠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四分之一 。
二、附表一(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 均為周然珠之遺產,亦為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編
號4至23所示。原告與周然珠於婚後均無消極財產。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系爭昌裕街房地, 價額合計4,983,338元)部份:
㈠系爭昌裕街房地為周然珠於婚後出資承購,於77年6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㈡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 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 及繳款單等文件,自取得後至周然珠過世,均由周然珠保管 ,嗣於106年3月25日,由乙○○交付所有權狀、保險單、印鑑 章與甲○○。
㈢周然珠、原告、乙○○、丙○○自77年間起迄至周然珠過世為止 均居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原告、乙○○、丙○○現仍居住於該 處。
㈣系爭昌裕街房地自購入後迄至周然珠過世前之水電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均由周然珠繳納。系爭昌裕街房地於106年、107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乙○○繳納;108、109年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則由甲○○繳納。
四、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丙○○支出;規費即遺產管理費 用2,104元則係由乙○○支出;上開費用應自周然珠之遺產中 扣還(細目詳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周然珠之遺產,業經兩造均 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昌裕街房地係周然珠贈與甲○○, 抑或係借名登記與甲○○?系爭昌裕街房地是否應計入周然珠 之遺產範圍內?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 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 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 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 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 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 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 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 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
、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 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 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 收益等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 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 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 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係周然珠生前借名登記予甲○○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查:
⑴證人即甲○○之配偶朱寶玉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甲○○69年至72 年間開始交往,84年結婚,婚後回去看公婆時,公公(即周 然珠)跟伊說昌裕街房地是其買給甲○○的,公公剛開始的安 排,是在他往生後,昌裕街房地是甲○○的,鼎勇街房地是乙 ○○的,楠梓房地是丙○○的,福德路房地就留給原告,伊公公 沒有把昌裕街房地當作是他遺產的一部分,他很肯定的說昌 裕街的房子就是要買給甲○○的,也沒有提過要再把昌裕街房 地過戶回去,至於昌裕街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公公是說 重要文件放在他那邊比較放心,可以避免弄丟,但後來昌裕 街房地被乙○○佔用,堆積如山他的東西,公公說乙○○把昌裕 街房地弄得亂七八糟,建議昌裕街房地改成給乙○○,鼎勇街 房地改成給伊等,這樣伊等也省得搬家,但也只是建議,公 公明確告訴伊,當初昌裕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就是要送 給甲○○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1至159頁)。再參以系爭房地 於77年6月15日買受當時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有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 銷)、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 通知書及繳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7至331、365至415 頁),且迄至周然珠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為止,皆未見周然 珠有何要求甲○○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加以返還之情事,而於 周然珠逝世後,乙○○亦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 期放款借據(已註銷)、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 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及繳款單等文件於106年3月25日交 付予甲○○【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㈡所示】等情,亦可推知周 然珠係以其自有資金買受系爭昌裕街房地,再以系爭昌裕街
房地之出賣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方式,將系 爭昌裕街無償贈與甲○○,系爭昌裕街登記為甲○○所有,應屬 周然珠預為規劃,使甲○○先行取得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乙○○於周然珠過世後方會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 件交予甲○○,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人實質取得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周然珠與甲○○間就系爭昌裕街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丙○○、乙○○雖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於周然珠生前均 由其管理使用,相關重要文件亦由周然珠保管,水電費用、 稅賦等亦由周然珠自行支出,足見系爭昌裕街房地僅係借名 登記予甲○○云云。但查,父母出資買受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 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不動產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社會 常態,周然珠係基於贈與之意,而自行出資購入系爭昌裕街 房地後再登記予甲○○,業如前述,而周然珠與甲○○為父子關 係,周然珠將系爭昌裕街房地贈與甲○○後,仍居於父親角色 ,代甲○○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昌裕街房地,衡諸我國風俗 習慣,事所恆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自難僅以周然珠 生前仍持有系爭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件、住居其內及繳納相 關費用等,即謂其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登記予甲○○時並無贈與 之意。本件以原告、丙○○、乙○○所提之舉證,尚難證明周然 珠與甲○○間就系爭昌裕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主張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昌裕街房地返還與兩 造公同共有,並列入系爭遺產中進行分割,難認有據。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雖另主 張:系爭福德路房地係原告及乙○○擅自辦理過戶,原告取得 系爭福德路房地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福德路房地一併列 入系爭遺產中分割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但甲○○就其上開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㈣綜上,本件周然珠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合 計價額為9,763,722元。
二、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與周然珠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適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周然珠死 亡,其與周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據此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本件周然珠之遺產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 ,合計價額為9,763,722元等節,已如前述。再原告所提如1 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此亦經兩造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五第372至374 頁,卷六第181至183、369至371、403頁);至甲○○雖主張 「郵政安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1,383元亦應計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郵政保險之要保人為丙○○,並非 原告,此有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高雄民壯郵局之郵政安和 終身保險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5頁,卷六第219頁) ,原告既非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其 財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 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合計1,326,507元。又 其二人均無負債,準此,周然珠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 8,437,215元(計算式:9,763,722-1,326,507=8,437,215元 ),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218,608元(8 ,437,215÷2=4,21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周然珠留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已如前 述,本件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周然珠之遺產亦 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本件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18,608元,已如 前述;另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丙○○支出,規費即遺 產管理費用2,104元則係由乙○○支出,上開費用亦應自周然 珠之遺產中扣還,亦經兩造均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遺產債務 後,兩造按其等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繼分價額應為1,26 4,867元【(9,763,722-4,218,608-483,542-2,104)/4=1,26 4,867元】。是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5,483,475元(4,21 8,608+1,264,867=5,483,475元);丙○○可得之遺產價額應 為1,748,409元(483,542+1,264,867=1,748,409元);乙○○ 可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6,971元(1,264,867+2,104=1,266 ,971元);甲○○可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4,867元。 ㈢又本院審酌甲○○於本案審理中,就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歸屬與 原告、丙○○、乙○○均爭執甚烈,原告並已表明不願與甲○○共 有不動產之意(本院卷六第354至356頁),若令渠等共有系 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恐日後於管理及使用上徒生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情,為使系爭遺產中的不動產利用單純化,認附表 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楠梓區房地宜由丙○○單獨取得,並找補4 55,256元予原告(丙○○取得數額之計算式:2,203,665-455, 256=1,748,409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動產(212,958元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鼎勇街房地(4,562,815元) 、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3,943元、931元 、56,000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191,572元 ,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55,256+ 212,958+4,562,815+3,943+931+56,000+191,572=5,483,475 元)。再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415,002元、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200,000元、426,8 36元、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25,13 3元,則由乙○○單獨取得(乙○○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15,002 +200,000+426,836+200,000+25,133=1,266,971元)。另附 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64,867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存款1,200,000元則由甲○○單獨取得(甲○○取得數額之 計算式:64,867+1,200,000=1,264,867元)。另就存款利息 部分,亦由兩造各按其等各自所得存款本金之比例取得。伍、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 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 爭昌裕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甲○○返還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有理由,而被 告就分割遺產之應訴則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取得遺產之比例定之,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被繼承人周然珠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4,983,338元 非遺產範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 1/1 4 動產 保管箱取出金飾及紀念品,細項如下: 財物名稱/數量 ①金塊/2 ②手環/9 ③項鍊/8 ④戒指/20 ⑤金元寶/1 ⑥金鎖片/4 ⑦金項鍊+玉墜/1 ⑧金耳環/2 ⑨珍珠鍊/1 ⑩金錶/1 ⑪紀念幣/15 212,95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2,203,66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丙○○並應找補455,256元予原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 1/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15/ 228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4,562,81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大樓公共設施共有建物) 15/ 2280 1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5樓) 1/1 15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3,943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931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7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軍人優惠存款) 56,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606,574元及其利息 其中191,572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415,002元由乙○○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原告取得32%(191,572/606,574≒32%),乙○○取得68%(415,002/606,574≒68%),除不盡之餘數由乙○○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乙○○單獨取得 20 存款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26,836元及其利息 由乙○○單獨取得 21 存款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收支組) ①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②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乙○○單獨取得 22 存款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股金) 90,000元及其利息 其中25,133元由乙○○單獨取得,其餘64,867元由甲○○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乙○○取得28%(25,133/90,000≒283%),甲○○取得72%(64,867/90,000≒72%),除不盡之餘數由甲○○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1,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1 原告 56% 5,483,475/9,763,722≒56% 2 丙○○ 18% 1,748,409/9,763,722≒18% 3 乙○○ 13% 1,266,971/9,763,722≒13% 4 甲○○ 13% 1,264,867/9,763,7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