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黃○○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林維毅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周○○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8年度重家財訴第6號)
、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逝世 ,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除乙○○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 ,應得乙○○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丁○○、丙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提起 上開請求已得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53年1月26日結婚, 婚後育有被告乙○○、丁○○、丙○○等三位子女,嗣甲○○於106 年2月12日逝世,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四分之一。再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甲○○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甲○○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23之 遺產一同分割。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甲○○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甲 ○○斯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507元,且雙方均無婚後 債務,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於甲○○遺產中優先扣償 。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 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 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扣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甲○○之喪葬費用、辦理系爭昌裕街 房地移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甲○○之遺產,但乙○○已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與其他繼承人交 惡,不宜再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動產,本件請由原告、 丙○○、丁○○按照渠等可得遺產比例,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系 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至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存款則均由乙 ○○取得,原告、丙○○、丁○○再以現金補償乙○○所得不足部分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
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告113年4月2日民事準 備書㈥狀附表一編號1至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所提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至附表四,見本 院卷六第360至371頁)。三、原告、丁○○、丙○○應各補償乙 ○○現金70,124元。
貳、被告三人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生前贈與乙○○,為乙 ○○所有,並非借名登記,自非甲○○之遺產,原告請求將系爭 昌裕街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實屬無理。再若依原 告邏輯,甲○○不會將不動產贈與他人,則甲○○生前以贈與為 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13)、同段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福德二路246巷22之2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福德路房地) 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當應係原告與丙○○擅自為之,原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福德路房地,自應將福德路房地亦 列入甲○○之遺產併為分割。再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其主張之數 額外,另應計入郵政安和終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 1,907,890元。本件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金額、甲○ ○之喪葬費用支出後,其餘遺產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 可得之數額,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甲○○生前均由 其自行持有,甲○○長年居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水電費、地 價稅及房屋稅等亦由甲○○自行繳納,是系爭昌裕街房地確係 甲○○借名登記予乙○○,乙○○自應返還。再丙○○為甲○○支出喪 葬費用2,104元,應自甲○○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丁○○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確係甲○○借名登記予乙○○, 乙○○自應返還。再丁○○為甲○○支出喪葬費用483,542元,應 自甲○○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53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 ○、丁○○、丙○○等三位子女,原告與甲○○婚後並未另行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106 年2月12日(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逝世,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 之一 。
二、附表一(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 均為甲○○之遺產,亦為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編號 4至23所示。原告與甲○○於婚後均無消極財產。
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系爭昌裕街房地, 價額合計4,983,338元)部份:
㈠系爭昌裕街房地為甲○○於婚後出資承購,於77年6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㈡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 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 及繳款單等文件,自取得後至甲○○過世,均由甲○○保管,嗣 於106年3月25日,由丙○○交付所有權狀、保險單、印鑑章與 乙○○。
㈢甲○○、原告、丙○○、丁○○自77年間起迄至甲○○過世為止均居 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原告、丙○○、丁○○現仍居住於該處。 ㈣系爭昌裕街房地自購入後迄至甲○○過世前之水電費、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甲○○繳納。系爭昌裕街房地於106年、107年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丙○○繳納;108、10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則由乙○○繳納。
四、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丁○○支出;規費即遺產管理費 用2,104元則係由丙○○支出;上開費用應自甲○○之遺產中扣 還(細目詳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甲○○之遺產,業經兩造均不 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贈與乙○○,抑 或係借名登記與乙○○?系爭昌裕街房地是否應計入甲○○之遺 產範圍內?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 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 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 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 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 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 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 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 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 、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 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 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 收益等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 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 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 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生前借名登記予乙○○,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
⑴證人即乙○○之配偶朱寶玉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乙○○69年至72 年間開始交往,84年結婚,婚後回去看公婆時,公公(即甲 ○○)跟伊說昌裕街房地是其買給乙○○的,公公剛開始的安排 ,是在他往生後,昌裕街房地是乙○○的,鼎勇街房地是丙○○ 的,楠梓房地是丁○○的,福德路房地就留給原告,伊公公沒 有把昌裕街房地當作是他遺產的一部分,他很肯定的說昌裕 街的房子就是要買給乙○○的,也沒有提過要再把昌裕街房地 過戶回去,至於昌裕街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公公是說重 要文件放在他那邊比較放心,可以避免弄丟,但後來昌裕街 房地被丙○○佔用,堆積如山他的東西,公公說丙○○把昌裕街 房地弄得亂七八糟,建議昌裕街房地改成給丙○○,鼎勇街房 地改成給伊等,這樣伊等也省得搬家,但也只是建議,公公 明確告訴伊,當初昌裕街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就是要送給 乙○○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1至159頁)。再參以系爭房地於 77年6月15日買受當時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有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 )、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 知書及繳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7至331、365至415頁 ),且迄至甲○○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為止,皆未見甲○○有何 要求乙○○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加以返還之情事,而於甲○○逝 世後,丙○○亦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 據(已註銷)、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 照、契稅通知書及繳款單等文件於106年3月25日交付予乙○○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㈡所示】等情,亦可推知甲○○係以其 自有資金買受系爭昌裕街房地,再以系爭昌裕街房地之出賣 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方式,將系爭昌裕街無 償贈與乙○○,系爭昌裕街登記為乙○○所有,應屬甲○○預為規
劃,使乙○○先行取得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從而丙○○於 甲○○過世後方會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件交予乙○○,此 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自難認甲○○與乙○○間就系爭昌裕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⑵原告、丁○○、丙○○雖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於甲○○生前均由 其管理使用,相關重要文件亦由甲○○保管,水電費用、稅賦 等亦由甲○○自行支出,足見系爭昌裕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 乙○○云云。但查,父母出資買受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子女名 下,寓有贈與該不動產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社會常態, 甲○○係基於贈與之意,而自行出資購入系爭昌裕街房地後再 登記予乙○○,業如前述,而甲○○與乙○○為父子關係,甲○○將 系爭昌裕街房地贈與乙○○後,仍居於父親角色,代乙○○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昌裕街房地,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 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自難僅以甲○○生前仍持有系爭 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件、住居其內及繳納相關費用等,即謂 其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登記予乙○○時並無贈與之意。本件以原 告、丁○○、丙○○所提之舉證,尚難證明甲○○與乙○○間就系爭 昌裕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乙○○應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昌裕街房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列 入系爭遺產中進行分割,難認有據。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雖另主 張:系爭福德路房地係原告及丙○○擅自辦理過戶,原告取得 系爭福德路房地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福德路房地一併列 入系爭遺產中分割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乙○○就其上開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㈣綜上,本件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合計 價額為9,763,722元。
二、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與甲○○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 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甲○○死亡, 其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據此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本件甲○○之遺產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 合計價額為9,763,722元等節,已如前述。再原告所提如113 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此亦經兩造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五第372至374頁 ,卷六第181至183、369至371、403頁);至乙○○雖主張「 郵政安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1,383元亦應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郵政保險之要保人為丁○○,並非原 告,此有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高雄民壯郵局之郵政安和終 身保險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5頁,卷六第219頁), 原告既非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其財 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日 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合計1,326,507元。又其 二人均無負債,準此,甲○○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43 7,215元(計算式:9,763,722-1,326,507=8,437,215元), 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218,608元(8,437 ,215÷2=4,21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留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本件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甲○○之遺產亦無因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本件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18,608元,已如 前述;另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丁○○支出,規費即遺 產管理費用2,104元則係由丙○○支出,上開費用亦應自甲○○ 之遺產中扣還,亦經兩造均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遺產債務後 ,兩造按其等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繼分價額應為1,264, 867元【(9,763,722-4,218,608-483,542-2,104)/4=1,264, 867元】。是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5,483,475元(4,218, 608+1,264,867=5,483,475元);丁○○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 ,748,409元(483,542+1,264,867=1,748,409元);丙○○可 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6,971元(1,264,867+2,104=1,266,9 71元);乙○○可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4,867元。 ㈢又本院審酌乙○○於本案審理中,就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歸屬與 原告、丁○○、丙○○均爭執甚烈,原告並已表明不願與乙○○共 有不動產之意(本院卷六第354至356頁),若令渠等共有系 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恐日後於管理及使用上徒生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情,為使系爭遺產中的不動產利用單純化,認附表 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楠梓區房地宜由丁○○單獨取得,並找補4 55,256元予原告(丁○○取得數額之計算式:2,203,665-455, 256=1,748,409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動產(212,958元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鼎勇街房地(4,562,815元) 、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3,943元、931元 、56,000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191,572元 ,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55,256+ 212,958+4,562,815+3,943+931+56,000+191,572=5,483,475 元)。再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415,002元、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200,000元、426,8 36元、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25,13 3元,則由丙○○單獨取得(丙○○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15,002 +200,000+426,836+200,000+25,133=1,266,971元)。另附 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64,867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存款1,200,000元則由乙○○單獨取得(乙○○取得數額之 計算式:64,867+1,200,000=1,264,867元)。另就存款利息
部分,亦由兩造各按其等各自所得存款本金之比例取得。伍、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 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乙○○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 爭昌裕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有理由,而被 告就分割遺產之應訴則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取得遺產之比例定之,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4,983,338元 非遺產範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 1/1 4 動產 保管箱取出金飾及紀念品,細項如下: 財物名稱/數量 ①金塊/2 ②手環/9 ③項鍊/8 ④戒指/20 ⑤金元寶/1 ⑥金鎖片/4 ⑦金項鍊+玉墜/1 ⑧金耳環/2 ⑨珍珠鍊/1 ⑩金錶/1 ⑪紀念幣/15 212,95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2,203,665元 由丁○○單獨取得,丁○○並應找補455,256元予原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 1/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15/ 228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4,562,81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大樓公共設施共有建物) 15/ 2280 1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5樓) 1/1 15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3,943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931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7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軍人優惠存款) 56,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606,574元及其利息 其中191,572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415,002元由丙○○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原告取得32%(191,572/606,574≒32%),丙○○取得68%(415,002/606,574≒68%),除不盡之餘數由丙○○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0 存款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26,836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1 存款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收支組) ①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②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2 存款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股金) 90,000元及其利息 其中25,133元由丙○○單獨取得,其餘64,867元由乙○○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丙○○取得28%(25,133/90,000≒283%),乙○○取得72%(64,867/90,000≒72%),除不盡之餘數由乙○○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1,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乙○○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1 原告 56% 5,483,475/9,763,722≒56% 2 丁○○ 18% 1,748,409/9,763,722≒18% 3 丙○○ 13% 1,266,971/9,763,722≒13% 4 乙○○ 13% 1,264,867/9,763,7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