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10號
KSDV,113,除,2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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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國棟國棟電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7月4日為 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 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1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福松 國棟電氣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6,300元 113年1月20日 H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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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