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弘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 限內,即於113年2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 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 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三崎企業有限公司高志峰 弘友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 277,730元 113年1月20日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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