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梁富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1 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富山 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2年2月4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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