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5號
KSDV,113,訴,7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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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宏彬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昀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放於高雄 捷運文化中心站2號出口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9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傳送 訊息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對保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或ATM 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9,96 0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無能力可以 清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於所涉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353號)警詢自陳其有將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並有原告報案紀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於偵查卷宗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其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業經判決本 院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12年9月26 日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頁),應可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589,960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9,96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 96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送達回執見審訴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 帳戶 備註 1 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雄檢112年偵字第30353號 2 111年10月26日17時8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26日18時9分許 1萬9,988元 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 9,985元 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7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8 111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9 111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0 111年10月2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 111年10月26日1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1萬123元 中信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時9分許 9萬9,98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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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