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2號
KSDV,113,訴,74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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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謝沛妤
被 告 林庭淓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附民字420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11 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之情形,爰 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 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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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