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楊佩嫻
被 告 程家揚
訴訟代理人 程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 包括在內。被告程家揚雖非本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金訴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為本案詐欺之 共犯,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程家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楊芸蓁(暱稱「米姐」,由本院另行審 理)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 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楊芸 蓁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被告配合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 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 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被告各 自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 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
空軍1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同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稱原告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之詐術所騙,於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匯款35萬元至被告 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轉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與楊芸蓁給付原 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查,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 款35萬元至被告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轉 出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提供帳戶,可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原告之損害自與被告所為幫 助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固非無 憑。
六、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觀諸民法第 737條規定即明。兩造於113年5月31日以被告就原告遭詐欺 之35萬元款項,願補償原告9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給付9萬元 完畢,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而達成和解等情 ,有和解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以本 件訴訟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楊芸蓁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