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7號
KSDV,113,訴,72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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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蕭志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楊小萍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楊小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李盈 儒,李盈儒並將系爭楊小萍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訊告知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10萬元至系爭楊小萍帳 戶,再由李盈儒逕自系爭楊小萍帳戶予以提領,及經李盈儒 先轉匯至其女友即訴外人辛曉柔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辛曉柔帳戶)後,由李盈儒及不知情之辛曉柔自 系爭辛曉柔帳戶予以提領,李盈儒再將其等所提領款項悉數



交予被告,由被告兌購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並因而獲取以提款數額0. 5%計算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如附表所示1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 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 (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3頁送達 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小萍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系爭楊小萍帳戶 2 辛曉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系爭辛曉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提領及交付情形(新臺幣) 1.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飆股投資交流群A86」群組,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20時48分許/10萬元 系爭楊小萍帳戶 110年4月7日20時59分許/10萬元 李盈儒於左列時間自楊小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左列金額至系爭辛曉柔帳戶 辛曉李盈儒指示不知情之辛曉柔於110年4月8日0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後交予李盈儒李盈儒再將此等款項交予被告兌購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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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