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德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52 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蕭 德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德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與原告(原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5年6月21日訂 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27萬元;於106年3月 20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37萬元;再於 107年2月12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 元,憑GEORGE &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35日 為還款周期,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 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6.88%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1 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遲延利息。詎蕭德旺自111年11 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蕭德旺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蕭德旺尚欠新台幣(下同)543,016 元(其中本金為498,752元、111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利 息為44,064元、帳務管理費用為200元),及其中498,752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償。嗣蕭德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蕭德 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德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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