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葛孝義
袁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45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4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 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044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又被告袁文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孝義於98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袁文強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9日 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 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葛孝義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89,04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之 利息未償還。被告袁文強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概括承受第二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044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葛孝義則以:伊的確有借這筆錢,有欠這筆債務沒錯, 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四、被告袁文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葛孝義邀同被告袁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貸前揭款項未償還,嗣大眾銀行概括承受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再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等事 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 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存卷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葛孝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589,044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借款之本金尚餘171,045元,此有 原告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僅 能請求按本金171,045元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理。另被告葛孝義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 為其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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