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久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