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0號
KSDV,113,訴,1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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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蘇育嫺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高于晴
許月琴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于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被告許月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被告劉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于晴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許月琴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劉雅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高于晴、被告許月琴、被告劉雅惠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求被告高于晴許月琴劉雅惠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62萬元、26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 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訴字卷 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透 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月琴:伊在LINE認識的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購 物金,伊才依其指示至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伊當時真的不知道帳戶資料不 能隨便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于晴劉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出示之員工識別照、香港金融管理 局外匯服務合同、大樂透彩票等照片、LINE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3、35-40、41、43-44、47-4 8頁),且為被告許月琴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7-118頁), 又被告高于晴劉雅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再參以被告高于晴劉雅惠交付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渠等所涉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171、32468號案件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51 -53、73-8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㈢被告許月琴固辯稱:伊是因為「lin杰」在LINE上自稱其為蝦 皮公司經理,可以給伊蝦皮購物金,伊才依其指示配合至將 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給「lin杰」作帳戶審核,伊後來才知道「lin杰」是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然查,被告許月琴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女 子,有被告戶役政資料附於訴字卷證物袋內可參,且其自承



高中畢業,有從事美容業之經歷(見訴字卷第119頁), 再參以我國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 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足認被告許 月琴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對不該受他人指示申辦金融 帳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等節應有所認識,並可 合理判斷應允之「lin杰」要求申辦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且發 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而能預見「lin杰」指示其為 上開行為,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此外,被告許 月琴陳稱其對「lin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一無所知,亦未 曾見過「lin杰」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則被告許 月琴與「lin杰」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即率爾依「lin杰」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情實與一般 人對於素未謀面、無從核實真實身分之人,應有所警覺而不 會遽信其說詞而依指示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 。更遑論被告自承開立系爭帳戶之用途,僅係為自「lin杰 」處獲取蝦皮購物金,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lin杰」 使用(訴字卷第119頁),且細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入出模式(訴字卷第65-71頁),均係有鉅額款項匯入後,旋 即於當日即將該次匯入的大多數金額提領或轉匯,僅餘1萬 元以下之餘額於帳戶中,未有薪資匯入或其他被告許月琴仍 有持續系爭帳戶之跡象,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不會再使用該帳戶,而僅會將該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匯入、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慣常作法相符,是上情 均可證被告許月琴對依「lin杰」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提供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故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不確定故 意,堪予認定。
 ㈣據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高于晴許月琴劉雅惠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19萬



5,000元、62萬元、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日起(見審訴卷第101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與檢察官為相異之認 定,乃行使審判獨立權所當然,非必要檢察官為同一之認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許月琴前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行為之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舉,已如前述。被告許月琴徒 以其上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由(訴字卷第61-64、213頁),據為其無本件 侵權行為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一 高于晴 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 將來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31分 195,000 二 許月琴 111年11月15日 將來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 620,000 三 劉雅惠 111年11月21日 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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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