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梁素君
梁伶君
梁樂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戈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補字第14
08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
分割之標的,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3,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