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更一字,113年度,1號
KSDV,113,補更一,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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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邱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而系爭房地為屋齡
約57年、主要建材加強磚造之透天厝,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自111年1月1日起112年12月止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路段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之透天厝交
易資料僅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乙筆,至同區青年一
路、中華四路之透天厝交易中,與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材
相同者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506,711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數紙在卷可稽。其中
前揭190號房地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意旨
認難以反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告抗告意旨固提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於111年8月3日實價
登錄參考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2,773,060
元等語,然因該1號房地坐落位置位於巷道內,與系爭房地
臨青年二路有別,且1號房地屋齡約51年,而系爭房地屋齡
約57年,二者屋齡亦有差距,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
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高雄高分院11號裁定
意旨亦認1號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不相當。審酌附表所示房
坐落位置鄰近系爭房地,車程僅需1-2分鐘,顯見經濟活
動範圍與系爭房地雷同,則以該2建物平均每坪交易單價506
,711元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3.1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5,013,776元
(計算式:163.19㎡×0.3025×506,711元=25,01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6,888元
(計算式:25,013,776元×原告應有部分1/2=12,506,8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苓雅區)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 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距系爭房地車程 中華四路158號 56年 111年9月14日 38.48坪 22,200,000元 576,923元 2分鐘 青年一路247號 57年 112年12月27日 39.29坪 17,150,000元 436,498元 1分鐘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506,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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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