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原 告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43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 ⒉ 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 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及兩造合作協定,原告起訴狀雖表明兩造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營業處所簽訂上開合約,且支票付款地在高雄市,本院有管轄權,惟未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之何條規定,應再詳予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