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9號
KSDV,113,補,9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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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王敏隆


被 告 王秀藺即王秀美

王秀祝

王嘉嘉
王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就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惟上開土地坐落屏東縣,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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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