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1號
KSDV,113,補,91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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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尤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陳智勛之母親」之姓名及年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陳智勛之母親」,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智勛之母親姓名為曾筠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姓名及年籍。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3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需含證物)2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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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