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113年度救字第70號
原 告 許良安(原名:許呈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呈祥
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 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義豐(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 許義豐死後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5弄2號房地 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許義豐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 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及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 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