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信託管理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89號
KSDV,113,補,88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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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林炳南



相 對 人 林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6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 產管理方法事件,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5 條,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因遺囑成立信託關係,惟50年信託期間過 長,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式等語,並提出信託財產即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為憑。因受託人即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受託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本件變更 信託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居住於高雄,為便 利相對人,請求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因本件依上開規定非以 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定管轄法院,聲請人主張尚難憑採。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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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