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76號
KSDV,113,補,8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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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周靖淳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3,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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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