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2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