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李陳阿蘭
李沁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陳阿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
即113年6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790元
,詎李陳阿蘭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64分之19)及其上同段10751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沁玥,
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無效,並請求李沁玥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13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沁玥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之公寓,其鄰近區
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
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
6,86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330,537元(計
算式:建物面積59.36㎡×0.3025×296,860元=5,330,5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30,537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因系爭房地價額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定之,核定為937,790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
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330,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672元,應再補繳40,19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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