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19號
KSDV,113,補,819,2024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碧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書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內容,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被告簡碧儀、簡陳寶珠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管轄。請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4份(因起訴狀載被告2人之可受送達址各有住、居所2址,請提出繕本4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