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92號
KSDV,113,補,5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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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李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通知補正,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5 月20日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惟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緣由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理由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表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等語,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 3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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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