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5號
KSDV,113,補,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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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邱訂助


被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張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公寓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摩天高雄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以15票最高票當選第22屆店面事務
委員,惟被告嗣後公告之當選名單就店面部分竟從缺,無由
排除原告權益;被告張晏維未提出其有居住事實及經委員資
格審查之事證,竟當選第22屆管理委員,並於系爭大樓112
年10月25日第2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中當選為主任委員,然系爭會議召開時,張晏維既未具備第
22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張晏維自無權召開該會議,系
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又因系爭會議召開前亦未依規約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原告,並拒絕原告參與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
推舉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該推選應屬無效,是張晏維與管
委會間不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縱認系爭會議決議非屬
無效,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
決議,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
資格存在,㈡確認張晏維管委會間之委員資格不存在,㈢確
張晏維管委會間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之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管委會之委員資格存在,㈡確認張晏維與管委
會間之委員資格不存在,㈢確認張晏維管委會間於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㈣撤銷系
爭會議。
三、就原告先位之訴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
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第2項、第3項、第4項
請求,目的均係否認張晏維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
,其訴訟目的同一,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而應
以1,650,000元定之,另第1項與第2、3、4項請求間,無相
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
50,000元=3,300,0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
明,亦核定為3,300,000元。又因先位備位之訴相互間為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
高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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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