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除 兩造均指定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書狀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 訴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張金枝、張順益、張順集、張麗香、張碧華」,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張金枝、宋張香、張素貞、張順集、張順益、張麗香」,於原因及事實欄又記載為「被告二人(即張素貞和張順集」,前後不符,請確認本件被告姓名,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5,000元」,然依原因及事實欄所列計算式:1,000元/日×365日×35年計算結果,數額應為12,775,000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應予確認後更正。 3 如本案被告除張順集、張素貞外,尚有他人,應表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緣由、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賠償項目為何等節之原因事實。 4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5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