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黃省穆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榮良
法定代理人 王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同段460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2
年之五層樓公寓之第5層,建物總面積為49.42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18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878,850元(計算式
:38,018元×49.42㎡=1,87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12元。因原告於起訴後,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6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