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鍾憶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董振民
董毓婷
董姿亭
宋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2計算。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段281地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59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5,837,953元【計算式:(368㎡+153㎡)×49,593元=25,837,95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3,163元(計算式:25,837,953元×原告應有部分1/12=2,15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2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惟聲明僅表示應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所有持分比例取得,事實理由亦未表明分割方案及兩造各取得分割後之何部分土地,應補正提出分割方案,並圖示兩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且於事實及理由敘明此分割方案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8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俾供分別按起訴狀所列被告住居址及所查得被告戶籍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