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06號
KSDV,113,補,40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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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謝宗穎
謝昕妤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攀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39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業以新臺幣(下同)3,425,000元拍定,並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即執行債權
人之本案債權為原告杜佩芸曾向其分別借款1,500,000元及1
,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惟上開1,500,000元借款部分,杜
佩芸並未實際收受任何金額;上開1,000,000元借款部分,
杜佩芸僅收受577,000元,又杜佩芸已陸續還款共275,000元
,是本件借款本金剩302,000元(計算式:577,000元-275,0
00元=302,000元),以年利2%計算,利息應為9,184元,債
權共計311,184元(計算式:302,000元+9,184元=311,184元
),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之變更聲明第1項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423,493元,應減為311,1
84元,減少之金額3,112,309元(計算式:3,423,493元-311
,18元=3,112,309元),改分配給原告3人,是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12,309元。聲明第2項則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113年1月31日所製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本金1,500,000元、利息54,904元及違約金1,002,000元,均
應予剔除,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00,000元,其中
債權本金超過302,000元、利息超過9,184元及違約金555,00
0元部分應予剔除,故次序6共計剔除2,556,904元(計算式
:1,500,000元+54,904元+1,002,000元=2,556,904元);次
序7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列1,585,411元(計算
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30,411元+違約金555,000元=1,5
85,411元),依原告之聲明,次序7應剔除1,274,227元(計
算式:1,585,411元-本金302,000元-利息9,184元=1,274,22
7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1,131元(計算式:
2,556,904元+1,274,227元=3,831,131元)。又原告聲明第1
項、第2項請求,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31,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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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