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除兩 造均指定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書狀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 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王泓裕」,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王泓裕、吳駿騏」,於113年4月18日線上傳送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又記載被告為「張順集、王泓裕、吳駿騏」,前後不符,且經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王泓裕」醫師,而有「王弘裕」醫師,應補正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56,912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因及事實理由欄則載為「1,261,564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3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4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