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王尚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示欲請求阮綜合醫院連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㈠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阮綜合醫院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是否係同一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聲明第3項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部分,該驗傷單係指何驗傷單?是否指原告112年11月23日起訴狀(按:書狀抬頭載為「原告要告阮綜合醫院賣假驗傷單」)狀所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05年7月9日」之驗傷診斷書?又原告上開書狀雖表示除去方法為請求在報紙上刊載被害人勝訴判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語,然未於聲明具體表明,且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在何報紙、何版面以何字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因何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應將聲明請求之驗傷單除去之緣由等)。 理由: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所提書狀表示人格權如何被侵害之詳細說明在光碟等語,然原告應具體表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不是請求法院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自行猜測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3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光碟在內之全部證物繕本)4份、112年12月28日書狀繕本4份、113年1月12日繕本(含光碟在內之全部證物繕本)4份,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1件與繕本4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