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81號
KSDV,113,聲,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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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張詠絮
鄒芷昕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原告范誌剛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 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選 任為原告范誌剛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 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原告范誌剛聲請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111年度補字第1263號(嗣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752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范誌剛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 3年3月29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案 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提出書狀5次、到庭執行職務3 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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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