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3號
KSDV,113,聲,1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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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七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思,乃受相對人 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 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上開 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聲 請人撤銷,故聲請人業已提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 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擔保,請本院認定有必要情形依職權停 止執行,若不能職權停止,應以最低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應具有非供擔保之必要情形得停止執行, 惟聲請人之主張雖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亦會應搬 遷而受有損害,但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兩造 間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共同前往公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在本案訴訟卷宗 可佐,故無從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且若聲請人主張無理 由,停止執行亦會造成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房地使用 收益所生損害,故兼衡兩造間之利益,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 保方得停止執行。審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訂租約之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有租賃契約可參(執行名 義卷宗附於司執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如期收回系 爭房地利用,客觀上每月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 得租金利益之損失,對照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之價 金為1,108萬元,及同路段屋齡、面積相似之透天建物價額 亦達仟萬以上,是以每月4萬9,500元計算相對人之相當於租 金收益之損失,應屬合理,另考量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前揭系爭房地價額),參以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及系爭案件之難 易程度,推認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至少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約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4萬9,5 00×48=237萬6,000),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37萬6 ,000元,方得為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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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