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8號
KSDV,113,聲,1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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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周雪櫻


相 對 人 顏周麗香
高鏡堂
高周梅
高琳清
蔡金英
周佳昀
周梅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2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查封並為查
封登記完畢;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證並
核閱屬實,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
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書即土地/建築物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本票為佐,請求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800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1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款800萬元
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系爭訴訟,金
額已逾160萬元,該案為可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停止執行期間約需5年;又系爭執行程序若停止執
行,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因未能利用債權
800萬元之損害即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收益,是以本件
核定聲請人應擔保之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5%×
5=0000000),並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00萬元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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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