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進達
相 對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萬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42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原因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下稱本 案訴訟),而本件113年司執字第77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 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 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則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將致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獲取本票債權額之損害,
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應係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審酌本 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 年、2 年6月,共計4 年6 月,再加計相關行政作業 期間,估計約5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失應為75,000元【 計算式:30萬元×5 %×5=75,000元】,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 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金額應如主文所示,始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