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6號
KSDV,113,聲,10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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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郭香君
相 對 人 王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三),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黃淑芬間妨害婚姻事件,經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3) ,後該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黃淑芬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確



定,高雄分會即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相 對人對該決定提起覆議,經高雄分會覆議審查委員會決議維 持原決定,該覆議通知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 然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復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 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自行繳納,該函業於112年9月 14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僅陸續清償12,000元,仍 餘3,000元之本金未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高雄分會11 2年5月23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高雄分會回饋金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掛 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 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復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 人於函到後14日內繳納,該函亦於112年9月14日送達予相對 人(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惟相對人迄今仍餘3,000元未給 付,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112年9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3,000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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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