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川庭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相 對 人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不當得 利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又抗告人未提供任何關於恢復原狀、 拆除費用之相關資料,乃因應由相對人承擔拆除費用及估價 ,抗告人並未要求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 求恢復原狀,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第2項為請求確 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3項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萬7,800元之不當得利,惟抗告人未提出 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違建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 單、鑑定書),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亦 未提出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致原審無法 計算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原審因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並 無違誤。且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陳報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 程項目及工程費用,係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