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6號
KSDV,113,簡上,1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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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蔡凡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黃金滿
張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28號事件就附表編號4部分執行名 義之金錢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為之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79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2月27日、5月14日以言詞陳明提起附帶上訴,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2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針對附表編號4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531號(下稱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高雄市○ 鎮區○○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張家宜共有,權利範圍各1/2,張 家宜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同意母親即被上訴人黃金滿居住 使用,上訴人持有鑰匙得自行進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迄今 仍保留一間房間予上訴人居住,並未完全占用,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針對前案判決金錢給付部分,前案雖認定截至111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尚餘26,734元房屋貸款未清償上訴人,但該金額 尚未扣除購屋7年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火險和地震險費用,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火險及地震險費用半數後,被上訴人已 於111年9月5日全數以代上訴人繳納貸款、繳付火險地震險 之方式還清應給付上訴人之723,500元。且上訴人自111年9 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未盡繳納1/2貸款之責,全數貸款均 由被上訴人每月以3萬元匯入張家宜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 方式繳納,金額共293,669元,依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 之約定,上訴人應出資1/2,因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2 分之1房貸金額為146,834元(計算式:293,669÷2=146,834 ,元以下捨棄),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予扣除 。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存175,212元,自 不能再對被上訴人張家宜進行薪資強制執行,否則變成重複 收取,請撤回對被上訴人張家宜之薪資法扣。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就原審 之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4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先是表示要求返還代墊款146, 834元,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異議事由之要件不符;其 後於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又主張,上訴人不繳房貸違反誠 信原則,無從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仍保留一間 房間給上訴人居住,並沒有完全占用,上訴人自己不回來居 住等事項,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實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編號4部分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027元及自112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79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



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款,開庭時從未主張抵銷 ,原審亦曉諭被上訴人應另行提起返還訴訟,惟判決時竟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任作主張之違法。且原審係認定上訴 人在前案中係表示由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然 繳清後,被上訴人張家宜所繳納之貸款係清償其對銀行之債 務,非替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 訴人惡意不繳納貸款,被上訴人持續有為上訴人代繳,且已 在原審有表明此部分墊款用來抵前案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之14 萬餘元之款項,自應一併計算,予以抵銷。就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當初購買系爭房地 有約定上訴人與黃金滿要共同居住方添購相關家具,上訴人 亦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約8個月,是事後才自行搬離,上訴人 自始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張家宜同為系爭房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同意由母親黃金滿居住系爭房屋 ,且實際預留兩間空房供上訴人居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編號4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上開附帶上 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被上張家宜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黃金滿為張家宜之母,經張家宜同意居住於系爭房 屋。
㈡系爭房屋為張家宜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該貸款應由兩造各負擔1/2。
⒈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6月8日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293,669 元,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貸款金額146,834元( 計算式:293,669÷2=146,834)。 ⒉112年7月至113年3月29日止,房貸扣款金額為285,787元,11 3年1月29日至3月29日,上訴人各匯款14,940元,共44,820 元至張家宜房貸扣款帳號。是112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貸款金額為181,063元,上訴人 應分擔額為90,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合計237,366元
五、本件爭點
㈠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被上訴人得否



以上訴人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留有空房為由,請求撤銷 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㈡就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提出抵銷抗辯?如無 ,得否提出抵銷?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得否對張家宜為強 制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被上訴人得否 以上訴人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留有空房為由,請求撤銷 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 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 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 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9號裁判參照)。是以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 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張家宜所共有,然上訴人並未以 何積極之客觀行為表示將自己應有部分權利均交由被上訴人 使用收益,非屬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 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 人於本件所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上訴人與黃金滿共 同居住,不得命被上訴人騰空遷出等節,均已於前案辯論終 結前陳明在卷,此有前案卷證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181- 19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係在指謫為執行 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然此均與前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非確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執此事 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認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即非合法之異議事由。
 ⒊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 為命同為共有人之債務人應遷出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自得解除該債務人之單獨占有。經查,被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留有空房且上訴人持有鑰匙,系爭房屋既為上 訴人與張家宜共有,張家宜同意讓母親黃金滿居住,即毋庸 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並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此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排除上訴人進入系爭房 屋之權利,尚與前述需解除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之程度有別。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所謂 兩間「空房」,實際均有放置衣櫃、書桌椅及床鋪,公共空 間之客廳則有放置茶几、沙發等家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183頁),顯未滿足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應予騰空 返還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屬無據。 ㈡就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提出抵銷抗辯?如無 ,得否提出抵銷?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得否對張家宜為強 制執行?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 時。於兩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除被動債權之債務 人於被動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即以其對他方已屆清償期之 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可認其係拋棄期限利益,而應以拋棄期 限利益之時為準外,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且抵銷,應就 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 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 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 規定即明。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苟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 額,縱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除經被動債權之債權



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外,仍應先充該被動債權之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
 ⒉經查,黃金滿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提及有為上訴人代繳房 貸一事(見原審卷第113、122、132頁),依其所陳顯有請 求上訴人返還,並以此為扣抵之意思,縱未言明抵銷一詞,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表明同意以債權抵債權方式處理 ,應將兩造錢算清楚,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墊付的房貸都要拿 來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75頁),而已 明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說明,即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抵銷權云云,自不足採。
 ⒊前案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112元,及自110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47 9元及執行費用」,可知前案判決係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 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倘共同債務人已為給 付者,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本免給付義務,黃金滿本 得自願給付上開款項全部。況黃金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 明其為上訴人代墊之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二人共享半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黃金滿於本件主張房貸均由 其所代墊,上訴人因此受有無庸付該部分貸款之利益,黃金 滿以其對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依前開說明,於其得 抵銷而清償之範圍,張家宜即無庸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 主張抵銷當事人不同云云,自屬無據。
⒋另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止按月給付2,479元部分: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本件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以31個月計算為76,849元;上訴 以本金140,112元所計算之利息部分,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本件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共18,069元。參諸兩造不 爭執事項所述,黃金滿為上訴人代墊房貸總額為237,366元 ,扣除黃金滿尚積欠之26,734元後,餘額為210,632元。以 該金額充底利息18,069元後為192,563元,次充本金140,112 元賸餘52,451元,是本件前述命被上訴人給付140,112元本 息部分,已全數抵充而清償。賸餘52,451元再逐月抵充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之2,479元,得抵充21個月(共52,059元, 即至自110年12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餘391元不足抵 充一個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逾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就附表編號4部分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



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479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1 本院111年雄小字第967號 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2 110年雄小字第2128號 執行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1,0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3 110年雄簡字第1309號 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4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4 111年雄簡字第531號 債務人黃金滿、張家宜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債務人黃金滿、張家宜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140,112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479元及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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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