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0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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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懋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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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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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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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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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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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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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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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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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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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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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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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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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9,852元,於113年3月 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功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 月薪資35,000元;另擔任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麗公司)之傳銷商,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獎金,依序為6 12元、967元、1,065元、3,606元、738元、1,913元、736元 、689元、1,827元、2,778元、802元、483元、2,266元、1, 819元、456元(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共20,757元);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760元等情,有功益公司函(本案卷第203頁)、安 麗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05至20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2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237至2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7至21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 75頁)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合計為632,157元(計算式為35, 000×15+20,757+5,760×15=632,15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 303元(本案卷第231頁),同於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自112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為259,545元(17,303×15=259,545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支出17,303元( 本案卷第231頁)。經查:
 ①洪○濬係105年生,洪○宇係110年生,洪○濬於109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112年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給付2,000 元;洪○宇於1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8月至112年 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二人自112年9月起每 月各固定領取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每月2,550 元,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67至368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109、 127至14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13至215頁) 、扶助卡(本案卷第291至293頁)等在卷可稽。可知未成年子



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租金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並無 租金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後而為每月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補助 ,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其配偶為植物人,無扶養能力,詳後 述),債務人合計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扶養洪○濬應為17 1,370元【(13,088×15)-2,000-(2,550×9)=171,370】; 扶養洪○宇應為131,370元【(13,088×15)-(7,000×6)-( 2,550×9)=131,37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231頁)。 經查:其配偶蔡○○於112年6月3日因藥物過量,院內心跳停 止併心肺復甦術後、肺炎、低血糖等病情,入急診,112年6 月16日仍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完全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5、281頁),足認其配偶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 每月扶養配偶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231頁),低於上開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扣除租金支出之金額13,088元,應予 採計。則債務人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5月扶養配偶支出75,0 00元(5,000×15=75,000)。 ⑸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 止,合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632,157元,扣除 自己259,545元,及應受其扶養者包含子女洪○濬171,370元 、洪○宇131,370元、配偶7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 額(債務人陳稱不足部分是向母親借支),因此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0月 間將所繼承之房地出售,尾款2,082,404元經償還親友及支 付生活費用,僅剩餘100,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等語(本案卷第1 89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 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查,債務人出賣房地時點既然是 在112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於斯時該房地尚 非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喪失處 分權,其出賣房地並用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人及供生活 花用,難認有何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可言,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 購買電子電器商品,且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之情形下,即於 111年7月間聲請清算,債務人顯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致債權人與之交易致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要件等語( 本案卷第199頁)。
 ⑴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購買商品前之110年10月2 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繼承所得房地,簽約時已 取得簽約款750,000元,買賣總價金為7,500,000元等情,此 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清卷一第256至268頁),足見債務人有 出賣房地之價金數佰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⑵佐以債務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9月12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1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 年2月10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日(司執消債清卷 一第111至11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5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5至119 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 111年7月22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8日(司執消債清卷 一第173頁),均在111年間因遲延給付而計息,部分債權人 則於110年間計息。
 ⑶綜上觀之,實難認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購買商品時,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債權人與之為交易,因此債 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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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