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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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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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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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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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菊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219元,於113年2 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經營海苔飯捲,112年6月至113年5月平均月收入約10,012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頁), 並有營業紀錄表(本案卷第75頁)、食材進貨單據(本案卷第7 7至8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179元(本案卷第 7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10,01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8,17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經營「海苔飯捲」,淨利共457,494元 ;111年9月至11月有接代餐代工,利潤各9,654元、822元、 9,750元;母親賴靜妹於111年9月至11月每月資助10,000元 ;於110年7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30,000元;111年8月1 0日領有南山人壽4,69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 )、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01、1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第147至149、241至2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5頁) 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2,415元(457 ,494+9,654+822+9,750+10,000×3+30,000+4,695=542,415) 。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199元(包 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57至169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 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9,199 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15,719×1+16,009×1 2+17,303×11=398,16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42,41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餘144,2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219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25頁),低於該餘額144,2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本裁定依債務人陳稱僅經營「海苔飯捲」商號得出上開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但查: ⑴債務人於98年9月16日設立「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111 年9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每月銷售額 各為37,142元;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14 ,795元、40,352元、56,492元、56,492元、80,704元、80,7 04元、80,704元、80,732元、80,732元、78,040元、72,658 元、64,585元、64,585元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清卷第119 至1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新興稽徵所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清卷 第193至195、197至199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13年7月10日函覆該商號營業期間營 業稅款均已繳納而無積欠稅款,尚無債務人所稱無實際營業 及所得情事等語(本案卷第11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 7月11日函覆該商號於登記本轄期間並無申請停業或註銷登 記等語(本案卷第121頁)。
⑶可見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12月至111年6月期間經營「 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卻向本院陳稱無暇經營「布凡創意設 計工坊」,並無營業所得云云(清卷第15、171頁),未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之所得 ,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 亦無從獲知其聲請前二年關於「布凡創意設計工坊」之淨利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債權表之債權金額3,566,117元,20%即
為713,223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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