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5號
KSDV,113,消債更,95,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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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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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 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2,100元、399,6 00元,名下無財產;自94年2月18日起迄今任職於岱山鋁業 公司(下稱岱山公司),擔任司機,自111年1月至12月薪資( 含特休折現)共392,973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特休折 現)共393,363元(其中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32,601元 、31,814元、33,177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32,722 元、30,226元、32,637元、特休折現19,860元;112年1月10 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775元。




 2.上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261-26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187 -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3-114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2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2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10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7-31頁)、岱山公 司函、扣薪證明(更卷第61-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 07-109、235-236頁)等附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近半年即112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33,851元(含特休折現)【 計算式:(32,601+31,814+33,177+32,722+30,226+32,637) ÷6+19,860÷12=33,85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其原主張每月支出22,263元( 含與配偶、長子、次子分攤後負擔之房屋租金2,500元,調 卷第9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0,663元(更卷第114頁),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繳納證明(更卷第193-20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000元,合計  6,000元(更卷第114頁)。經查:
1.父親王泉成係27年生、母親王吳月娥係30年生,勞保均已退 保,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均自 111年1月起每月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調增 8,329元);依郵局帳戶所示,均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行政 院補助250元(113年已無領取);112年4月2日均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均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查詢清單(更卷第211-215、219-2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5-267、275-277頁)、租金及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273、279-283頁)、勞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241-2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01頁)、 存簿(更卷第171-183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209、217頁



)附卷可憑;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3名子女( 參更卷第185頁),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 母親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調卷第186頁),爰自其等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 扣除父母親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 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則聲請人就父母親之扶養費 應負擔2,380元【計算式:(13,088-8,329)×2÷4=2,380】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85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303元、父母扶養費2,380元後,剩餘14,16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335,277元(調卷第101、85、181、115、 83、111、117、145、163、129頁,更卷第169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6,335,277÷14,168÷ 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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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