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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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月芬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2年11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 卷第33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67頁)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57元;又聲 請人自陳於夜市擺攤賣糖果零食,每月淨利約25,000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5-2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9-2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99-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1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53-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65頁)、擺攤照片(調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179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31-133頁) 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淨 利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111年9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3,199元(包含每 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3-15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61-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85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 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謝邱菊妹之 扶養費,每月10,000元。經查:
⒈謝邱菊妹係39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木桂業於109年 9月24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聲請人胞兄謝 一銘罹左腦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乙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125-127頁)、家族 系統表(更卷第75頁)、胞兄之身障證明(調卷第23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25頁)可佐。
⒉又謝邱菊妹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5
,950元、0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部,曾自聲請人父 親繼承房屋、土地各1筆,惟於000年0月間以490萬元售予 第三人,原每月領取俸金17,056元,111年7月起調為每月 17,39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18,093元,110年至112 年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23,258元、24,203元、24,203元, 前於95年1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40,0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1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1,640 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曾每月領取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至112年12月止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97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1 -223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更卷第107-123頁)、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43-273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69-1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61-1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 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63頁)附卷可考, 以謝邱菊妹目前每月領取俸金18,09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1,640元、租金補助4,320元,共24,053元,已逾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 元,堪認謝邱菊妹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7,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29, 150元(調卷第19-21、91-10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2, 129,150-957)÷7,697÷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