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潘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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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勝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 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9,974元,惟聲請人未 依約繳款,而於97年5月經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7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 陳毀諾時於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高雄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有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 -14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189元計算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9,97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1年 出廠車輛1部,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8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2,037元(前於112年11月8 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6,214元)。
⒉又聲請人以工地臨時水電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如當月做滿22日,每月收入可到35,000元, 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 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9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43至14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1-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5-79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69-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95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第53頁、更卷第 15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本院113年1月8 日調查筆錄(調卷第263-26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 25-132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47-250頁)等附卷可 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收入28, 000元至35,000元,折衷計算約31,5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43-14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於母 親所有房屋居住,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每月分擔房屋貸款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 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潘明和、母 親潘陳迎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3-145頁)。 經查:
⒈潘明和係34年生,潘陳迎係40年生,2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家族系統表( 更卷第135頁)可佐。
⒉又潘明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9年10月23日領取1,186, 8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5元 ,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14元,另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1-165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275頁 )、身障證明(調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53-2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2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89-93頁)附卷可考,則以潘明和上述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潘明和於聲請人母 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1,415元【計算式:(13,000-000-0,329)÷3= 1,41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再者,潘陳迎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22 元、7,233元、11,08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2,915,400元,前於97年8月6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66,86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4,70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777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7-171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7-281頁)、 存簿(調卷第61-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57-2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89-93頁)附卷可佐,則以潘陳迎每月領取4,777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利息所得及房地,堪認潘陳迎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415元後,剩餘16,99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4,292,773元(調卷第21-25、189-253、261-2 62、271-273頁),扣除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暨 未到期保費共2,87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 1年【計算式:(4,292,773-2,870)÷16,997÷12≒21】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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