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詹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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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5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 7-9頁),堪以認定。
㈡經富邦人壽陳報8張有效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合計新臺幣約178萬餘元,目前進度係轉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可佐 (卷第15、27-29頁)。
㈢考量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百萬元以上,如經本院開始清 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 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單一債權人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 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 人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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