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5號
KSDV,113,法,1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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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道仁
代 理 人 黃子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之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德生教會(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會員人數變動,系爭財團法人之捐 助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部分,業經董事會於113年2 月18 日召開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從17人修改為15人,詳如 附表所示,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此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 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三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開會簽到 單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 章程第6 條,並經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 會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事錄、開 會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 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112年10月30日台 基壽(9)法字第006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 、修改流程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財團法人為 宗教財團法人,聲請變更之第6條修訂董事人數,屬該財團



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後,該局亦函覆無意見,有該局113 年 7 月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31335300號函在卷可憑,因認此 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附表:113年2月18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五人,其中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推派二人,其餘由德生教會小會(以下簡稱小會)推選之,主任牧師為當然董事。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法人設董事十七人,其中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推派二人,其餘由德生教會小會(以下簡稱小會)推選之,主任牧師為當然董事。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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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