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周靖淳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相 對 人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87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 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應認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6 號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