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65號
KSDV,113,救,6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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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省穆
代 理 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榮良

法定代理人 王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屏東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9號受理在 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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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