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1號
KSDV,113,抗,13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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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劉泰延

相 對 人 林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朋友及合作廠商買賣交易對象,屬長 期配合模式,惟因信任程度及金額較大,因此允諾對方,押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 對人,然還款時間應尚未到期,請求查驗系爭本票上之時間 或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或照片予抗告人,以表信賴等語,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且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約定之還款時間 尚未屆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疑,請求提示系爭本票影本 等語置辯,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故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無 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1日 1,3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CH619652 2 112年8月21日 1,2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CH619651 3 112年8月21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21日 CH61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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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